定海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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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海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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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來源:區府辦 | 瀏覽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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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促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711號)(以下簡稱《條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0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舟山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領導。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辦公室主管本系統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區人民政府保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指定機構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履行《條例》《暫行辦法》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行政機關保存的屬于其他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作為其行政管理依據的,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在其掌握的范圍內依法公開。 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或者職能調整的,其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由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機關應當盡快將相關政府信息一并劃轉。 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條例》《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采取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方式。 第九條 以下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除外。 第十條 以下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開: (一)行政機關的內部事務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以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發布食品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地震預報等政府信息,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權限、程序執行。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機關的,應當與有關機關協商、確認,保證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經批準予以公開。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審查機制。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進行保密審查;在擬訂公文時,應當明確該公文公開屬性。 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依法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中不能確定是否危及社會穩定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區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政府信息主要內容需要公眾知曉或者參與,但其中部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經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刪除涉密內容。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機制,對本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定期評估審查,對因情勢變化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 第十五條 對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需要公眾參與決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 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不斷增加主動公開內容。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機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政府公報、政務服務網、政府信息公共查閱場所、政務新媒體、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門戶網站、政府公報和政務服務網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發布統一平臺,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設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在本級政府門戶網站或者本機關網站公開。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更新網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檢索、下載等服務功能。行政機關可以在辦公場所、行政服務中心、社區服務場所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條例》《暫行辦法》的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暢通申請渠道,認真答復相關申請,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可以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或者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受理點,當場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通過郵政寄送、傳真、互聯網等方式和途徑提出書面申請。 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當場口頭提出申請,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申請書,并由申請人核實后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系方式;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名稱、文號或者便于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獲取信息的方式、途徑。 第二十一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說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答復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補正的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不再處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二十二條 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會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見的,由行政機關依照《條例》規定決定是否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機關不予公開。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決定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機關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四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提供。 第二十五條 因機構改革申請人向職權劃出行政機關申請相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職權劃出機關可在征求職權劃入機關意見后作出相應處理,也可告知申請人向職權劃入行政機關另行提出申請。 申請人向職權劃入行政機關申請相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職權劃入行政機關應當嚴格依法辦理,與職權劃出行政機關做好銜接,不得以相關政府信息尚未劃轉為由拒絕提供。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說明理由。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請人不予處理;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合理,但是無法在《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答復申請人的,可以確定延遲答復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一)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 (二)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三)行政機關依據《條例》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并說明理由; (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六)屬于行政機關之間和行政機關內部行文的請示、報告、批復、會議紀要等文件和資料,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可以不予公開,但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應當予以公開,并按照《條例》《暫行辦法》規定答復處理。 (七)屬于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開,但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八)含有不應當公開或者不屬于政府信息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并對不予公開的內容說明理由。 (九)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申請人重復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復處理。 (十)所申請公開信息屬于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信息,應當是已制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條例》規定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外,需要行政機關對現有政府信息進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機關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并可以告知通過相應渠道提出。 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內容為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刊、書籍等公開出版物的,行政機關可以告知獲取的途徑。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及行政機關保存政府信息的實際情況,確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體形式;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以及其他適當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政府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費用。但是,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的,行政機關可以收取信息處理費。 行政機關收取信息處理費的具體辦法由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更正。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審核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能范圍的,行政機關可以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三十三條 多個申請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機關提出公開申請,且該政府信息屬于可以公開的,行政機關可以納入主動公開的范圍。 對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申請人認為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決策的,可以建議行政機關將該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的范圍。行政機關經審核認為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應當及時主動公開。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登記、審核、辦理、答復、歸檔的工作制度,加強工作規范。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三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派出機構)及各鄉鎮(街道)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提交本行政機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進行監督,并提出批評和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條例》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有關制度、機制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違反《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能;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 (三)違反《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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